“公众人物应宽容舆论监督”的启示
发表时间:2011-08-24   来源:新华每日电讯

  因“金迪生物千局”一文,《财经》杂志及撰稿的两名记者被港商梁惠民以侵犯名誉权为由,索赔30万元。近日,东莞市第三法院一审判决出炉,判定记者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被列为共同被告,指“金迪生物千局”一文虽有部分细节不实但整体真实,并特别提到“社会公众人物应对舆论监督更为宽容”,最终驳回梁惠民的全部诉讼请求。(8月23日《南方都市报》)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来自于经典案例《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一案的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提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一定限度的轻微侵害”的观点,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赞赏。由此可以认为,“被称‘老千’,港商起诉《财经》被驳回”延续了宽容舆论监督的逻辑。

  一般来说,在公众人物身上集中了公众兴趣性、与公众利益关联性、与公众知情权冲突性等特征。尤其是在后两点上决定了公众人物应容忍和宽容舆论监督的状况。公众人物可能会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较大的影响。如果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加限制的与普通公民同样保护,那么,一方面有可能损害公众人物本身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可能对社会的价值观产生不利的影响。

  而就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来说,一方面,公众人物本身作为自然人,当然希望尽可能地保护其隐私权,减少个人信息的泄露并维护个人私生活的安宁。另一方面,公众人物所从事的活动往往与社会大众密切相关,能够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所以,普通公民有权了解公众人物的活动及与其活动有关的个人情况。

  也正因为如此,“社会公众人物应对舆论监督更为宽容”有着正当性与合理性。而这给我们的启示,在笔者看来,至少有三点。一是正确对待舆论的批评,哪怕是错误的批评。长期以来,在一些公众人物看来,媒体的批评报道、评论必须百分之百的准确,否则,就要兴师问罪。当然,我们应当承认新闻的真实性原则,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由于被揭露与被批评的单位或个人往往对自己的失误、错误甚至丑行竭力隐匿等原因,在采编过程中,媒体可能会出现把握住了基本事实,而在某个细节或语句上有纰漏的现象,这是人们尤其是被批评对象应该理解的。

  二是如果舆论监督事关公共利益,媒体和记者应得到法律最大程度的保护。三是在内容真实方面,应为媒体和记者预留一定的空间,否则就等于捆住了媒体的手脚。当然,这也对媒体从业者的职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醒媒体时刻注意真实性的问题。

  “社会公众人物应对舆论监督更为宽容”,这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之一。一句话,公众人物当有“公益优先”理念。(朱四倍)

责任编辑:李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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