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治理的有效机制:法治、市场与自律三管齐下
发表时间:2011-12-2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当前,互联网在社会生活和商业领域呈欣欣向荣之势,其治理机制也正从传统方式向新的社会治理体系转型。法治、市场与自律三管齐下,多元化手段正在逐步形成,并在不断完善之中。  

  法治:互联网治理的主要手段  

  近年来,中国的互联网法治建设已取得了积极进展。第一,可适用的法律法规数量增加。1994年以来,中国颁布了一系列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同时,原有的部分法律法规经过修订或解释也可适用于互联网的相关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第二,介入互联网执法的部门日益增多,司法部门处理的涉及互联网案件也在同步增长。在1998年之前,我国互联网管理与执法机构主要是原电子工业部和邮电部;在1998年之后,参与互联网管理与执法的部门增至包括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等在内的十多个部门。第三,部门之间的合作执法也逐步加强。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互联网的法治进程仍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其一,相关立法仍然滞后于互联网发展。条块分割的传统方式被沿用,互相之间缺乏协调;某些法律法规不太适应互联网发展实际,在实施过程中效率不高;过度管制与管制不足同时存在,重复交叉、相互冲突的现象亦不少见。其二,法律应用缺乏技术保障。因立法滞后于互联网的现实,有关互联网的法律应用往往遭遇灰色地带,如法无明文规定、法律模糊、存在法律冲突等。这就需要司法人员或执法人员利用法律解释乃至法律续造的技术,化解疑难,完成法律判断。但这在现实中较为困难。究其原因,一则我国缺乏法教义学的传统,难以为法律应用提供背景和基础;二则法律应用技术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未能为司法人员或执法人员普遍掌握,这就使相关人员在作出法律判断时难以获得充足的正当化基础。如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互联网上有害信息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法律模糊),一一分辨又成本巨大,于是管理部门更多选择了规避策略,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选择“一律严惩”(如集中整治阶段)。其三,执法程序有待完善,被管理者的利益保障和救济机制尚需健全。互联网管理中,往往事前审批的程序较为完备,而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理的机制较为粗略。立法上管制性规范多,保障性、鼓励性和引导性规范少,实践中执法者对被管理者的利益重视不够,被管理者的利益保障机制不健全、救济途径缺乏都已成为困扰互联网发展的重要问题。  

  市场:作为互联网规制手段  

  市场作为互联网规制手段之一,对互联网行为的约束作用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调节机制实现的。

  首先,互联网在某种程度上更多体现了市场竞争的特性,优胜劣汰法则在互联网世界得到了印证,主要表现在网民对网络信息的选择方面。那些美誉度较高、社会责任感较强的企业有可能获得更多消费者的青睐,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甚至成为市场规则的主导者。如新浪、搜狐、网易建立的“诚信自律同盟”,尝试以一套无线产品标准体系确立无线互联行业的产品和服务标准,在业界起到了标杆作用。

  其次,互联网的内容架构增加了其可规制性。从商业角度看,互联网上有关“谁,在哪里,干什么”的手段和信息已成为市场上一种拥有巨大使用价值的商品。正如斯坦福大学法学教授莱斯格所说,互联网变成可规制的,可能“并非由政府创造,取而代之的是,用户的需求及商务力量的配置使它们应运而生”。

  再次,互联网治理产生的监控、选择、防护等需求,为生产相关产品的企业在其中扮演积极角色提供了直接动力。如提供儿童上网监控软件的企业就将自己定位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

  然而,市场作为互联网治理机制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于,市场的缺陷(存在无法促进效率和平等的可能)在互联网作为交易手段时会产生放大效应。而市场以利益最大化为第一追求,并不具备道德辨识力。当某些不正当的需求能够带来利益时,市场也会像满足其他正当需求一样推动某种供应体系的产生,而互联网会让这种供应体系更为迅捷。一个典型例子是,色情通过网络传播就比通过出版物传播更为可怕。再如,互联网被利益熏心之辈作为欺诈的工具,引诱人们上当受骗。这种情况的频频发生破坏了社会最基本的信任秩序,增加了交易成本。

  市场作为互联网治理机制的问题之二在于,互联网作为规制对象时,其市场特性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可自我调节的潜力也未能充分发挥。比如,为了增加互联网的可规制性, “实名制”常常被视为终极解决之道。然而,事实已经证明:重点不在于实名之后的规制,而在于面对复杂多样的互联网接入服务销售渠道以及身份认证体系的缺乏,如何实现真正的“实名”(即某一行为能被直接认定为特定主体的行为)。这一任务通过单纯的行政命令方式显然无法实现,必须与市场机制相结合才能解决。数字身份认证技术的开发和广泛应用,网络接入商的销售体系内的约束机制等关键条件,都不是一纸条文所能解决的。

  市场作为互联网治理机制的问题之三在于,其服务和产品缺乏合理的标准和评估机制。如前所言,优胜劣汰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之一。换言之,质优价廉的服务和商品更能胜出。但互联网服务和产品具有虚拟性,对其质量的评估大多是用户的主观感受,很难形成一种普遍的选择标准。这种情况的存在阻碍了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由此,就需要有一种合理的、获得广泛认可的标准和评估机制,使互联网提供的服务和商品易于辨识优劣,从而恢复市场机制的功能,但目前这种标准和机制的供应并不充分。最近,中国互联网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起草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首个服务标准《互联网服务统计指标第一部分:流量基本指标》,可视作此方面的积极努力,但仍需更多相关标准和评估机制补充和跟进。  

  自律:互联网的自我治理机制  

  互联网具有自我净化功能,自律机制也是互联网常用的规制手段之一。常见的互联网自律机制主要有:一是网络舆论。正面的网络舆论对互联网治理具有积极作用。它不仅会给网络行为、网络事件提供具有引导性的、积极的意见,而且有利于社会共识的达成,进而生发出具有规制性的非正式制度。二是制定共同守则。在这方面,目前已经形成了多层次、立体式的互联网行业自律规则。三是新闻评议制度。北京网络媒体协会2006年开始建立网络新闻评议制度,开启了这方面的重要进程。四是互联网企业的内部监控制度。网络编辑对于登载信息的筛查,互联网服务单位对于不法信息和不良内容的屏蔽、过滤、删除等都可归属此类。五是社会监督。即组织或个人对互联网行为的监督,如北京网络媒体协会组建的“妈妈评审团”就是一种社会监督机制。

  自律机制作为互联网治理机制所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其一,缺乏具体的行为规范。整体上看,现有自律规范过于重视原则表达,而欠缺具体、翔实的行为规范。这种特性严重制约了自律机制的发展,同时难以对其他治理机制构成支持。其二,内部监控仍然有所欠缺。互联网企业的内部监控仍然是自律当中较为薄弱的一环。这不仅与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有关,还与互联网服务与产品提供往往是建立在一条复杂的供应和销售链条之上、难以确立有效约束机制的现实有关。其三,缺乏执行机制。目前,执行乏力不仅表现在自律规范难以真正落实,而且也表现在自律机制所产生的某些道德评判难以对网络行为产生约束作用。

  总之,法治、市场和自律作为互联网规制的“三驾马车”,正在齐头并进。合理有效地配置管理资源,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需要各方共同努力方能推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全面发展。(张真理/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张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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