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不应与约定相违背
发表时间:2016-07-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索得彩礼7万元。2015年1月6日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开始同居,后发生矛盾经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退还5万元彩礼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彩礼款2万元。日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原告史某于2014年2月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被告索要彩礼7.5万元,而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7万元,剩余5000元未给付。2015年1月6日史某与被告程某某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被告程某某经常回娘家,根本不想与史某共同生活,2015年4月25日史某要回彩礼5万元,其余2万元拒绝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给其过彩礼7万元是事实,但经常回娘家不存在,彩礼款返回5万元,剩余2万元原告放弃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给其女儿7万元彩礼,家里没有花这笔钱。在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彩礼单1份,证实给被告彩礼款7万元及被告程某某接彩礼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提出异议,原告出示了媒人彭玉和证言1份,证实两次过彩礼他都在场的事实。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言没有日期,有涂改痕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出示了收条1份,证实被告已经返还彩礼5万元,没有放弃2万元彩礼的事实。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没有放弃剩余2万元的权利,双方是调解的,被告才给退回5万元。

  原告出示了2003年3月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结婚贷款3万元,至今没还的事实。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实用于彩礼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人王某某当庭为被告作证,证人证实原告给被告过彩礼7万元,是通过他手转交被告程某某,双方研究退彩礼款时他参加了,如果原告不同意放弃2万元,被告不可能退给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言应酌情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7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认收到彩礼7万元,并且,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协商被告给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剩余2万元放弃。有二被告的陈述,有媒人王树林当庭证实原告放弃2万元彩礼,被告才给返还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史某要求被告程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订婚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在广大农村地区还相当风行。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这种习惯愈演愈烈,相互攀比,给付彩礼的数额也在不断增加。给付和收受彩礼的行为都是在这种风俗习惯下所实施的,既不是自愿赠与,又不是强迫索取。包括给付的时间、给付的数额等内容,都是在这种习惯的支配下,一般还通过中间人所进行的。

  给付彩礼与婚约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婚约,即使发生财产给付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男女双方订立了婚约,按照习俗一般都会发生彩礼的给付。也就是说,撇开婚约单纯的讲彩礼问题,就属于本末倒置。同时,发生纠纷的原因又都是基于婚约的解除,没有婚约不解除而请求返还彩礼的。然而解除婚约后,返还彩礼也应遵循当事人彼此的真实约定。

  “彩礼”在我们当地又称聘礼,是我国几千年来形成的一种农村婚嫁风俗,近些年,早婚和下聘礼的习俗在农村有增加和固定化的趋势,无论是姑娘出嫁还是寡妇再婚,在男女双方谈婚论嫁时都要商定不同数目的彩礼款,女方才肯嫁到男方家里,男方也才有资格迎娶女方做自己的新娘。

  法官说法:

  法官认为: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力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彩礼给付后,在婚约存续期间,当然不发生返还问题;一旦婚约解除,此财产流转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础,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其所接受的彩礼,但不应与当事双方的真实约定相违背;如果双方已经结婚,婚约的法律效力就一直延续到双方的婚姻缔结,一旦双方结婚,婚约的效力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就不存在彩礼的返还问题。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婚约均没有做出规定,实际上所采取的态度,就是既不提倡和肯定,也不反对和禁止,任其按照风俗习惯发生、解除和消灭。而司法解释关于彩礼返还所作出的一条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全面、有效的解决婚约彩礼问题。因此,众多学者提出要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婚约制度,从而对婚约进行法律规范,以克服道德约束力不足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2月经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7.5万元,而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7万元,其余5000元未给付。2015年1月6日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开始同居期生活。双方同居3个月后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给原告退回5万元彩礼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彩礼款2万元,未得到法院支持就在于此。

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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