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旬翁“气死”五旬男 判赔十六万
发表时间:2015-12-0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古人云:杀人要偿命,气死是活该。但在如今的法治社会、法治中国,这句话是错的。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这起“气死人”的真实案例,为我们诠释了建设法治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

  2014年3月6日13时许,小龙驾驶轿车,载着其五十多岁的父母老张和娄阿姨在阿克苏市某办事处内的道路上行驶。行至只能一辆车通过的较窄路段时,遇前方的老王缓慢而行。因老王几近七旬,步履蹒跚、行动迟缓。久等心急的小龙几次按喇叭示意老王避让,而老王索性在路中间站定,阻止车辆继续通行。两方僵持不下间,老张从副驾驶下车劝说,但老王拒绝让行。娄阿姨见状也下车一同劝解,但老王仍旧拒绝让行,并走到主驾车门处从车窗伸手拉扯小龙,劝阻的老张、娄阿姨便和老王吵了起来,言语冲突迅速升级,在双方的羞辱、谩骂期间,老张长叹一声、瘫坐在地。紧急送医后,老张被确诊为急性冠脉综合症死亡。几经协商,老王均认定老张的死因与己无关,拒绝赔偿。小龙及其家人诉诸法院,要求老王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件,该院一审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小龙在小区道路内驾车鸣喇叭引起老王的不满,老张在劝解过程中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老王阻止小龙驾驶车辆通行,不是导致老张死亡的直接原因,医疗机构确定老张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应按法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老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老王赔偿原告丧葬费7476.45元、死亡赔偿金144587.33元、误工费860.3元、交通费108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周忠峰 石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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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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