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让耄耋老人老有所依
发表时间:2016-08-0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古语云:养儿防老。耄耋老人陈登科,虽育有四子一女,却无一人对老人尽孝道。因有贷款未偿还,年迈的老人无法支取养老保险金和低保待遇,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病也无钱治疗。近日,贵州省道真县法院审理了原告陈某科诉被告被告陈学、陈权、陈友、陈、陈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各200元,平均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让老人老有所依,安享晚年

  原告陈登科现年82岁,有四子一女,即长子陈学、次子陈权、三子陈友、四子陈、长女陈珍,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陈登科之妻张碧香于1983年去世后,原告一个人生活居住,2000年随被告陈一起生活,2011年因被告陈送孩子上学在道真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又一个人单独在老家生活居住至今。因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未偿还,致使原告低保待遇和养老保险金无法支取,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生病也无钱治疗。现原告以不愿跟随子女生活,要求独自居住,由五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为由。故诉来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并承担其今后生病住院所花的医疗费。

  贵州省道真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科将五被告抚养成年,并均已成家,已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龄已高,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之规定,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由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登科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之规定,故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判决:陈学、陈权、陈友、陈、陈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科赡养费各2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原告死亡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原告陈科于2013年7月起所产生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以及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的护理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

  典型意义

   当今农村地区因子女多而在老人赡养问题上找各种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较多,致使较多老人老无所依,生活陷入困境,成为一个亟需引起各界重视的社会问题。本案中,原告陈科已82岁,有四子一女,儿孙满堂,本该安度晚年共享天伦之乐,但五被告却并未履行好应尽的赡养义务,致使老人生活潦倒,法院依据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该案作出判决,及时保障了老人的权利,对弘扬孝道文化和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具有一定教育意义。

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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