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体应将工资直接发放农民工
发表时间:2015-12-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某公司拖欠7名农民工工资,该公司以工资已付包工头张某为由拒绝支付。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不具有用工资格,被告山东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七原告本人,判令该公司给付王某等人工资合计54220元。

  山东某公司承建了新疆某公司建设项目,并安排包工头张某为公司驻该工地代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在此期间,山东某公司陆续招用了王某等七人在其工地进行施工。山东某公司虽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欠54220元工资未付。后经七名农民工多次索要,山东某公司以工资已付给包工头张某为由拒绝支付。经仲裁后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法院,要求山东某公司和张某支付拖欠的工资54220元。

  拜城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等七名工人为山东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山东某公司应当向七原告及时支付工资。被告山东某公司提出的公司已将七原告的工资支付给了张某理由不成立。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工人”,被告张某不具有用工资格,被告山东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七原告本人,山东某公司将工资支付给被告张某违反法律规定。

  拜城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山东某公司给付王某等七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4220元。(拜城县人民法院 孙闪闪 鲁婷)

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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