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新规考验执法者
发表时间:2013-09-11   来源:中国青年报

  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于9月10日起施行。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指出:“总体上看,《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京华时报》9月10日)

  对于什么是诽谤、什么样的诽谤构成犯罪以及诽谤罪的刑罚标准,《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但鉴于网络诽谤具有诸多特殊性,所以有必要专门就此出台司法解释,以填补法律空白,规范相关案件的诉讼。毫无疑问,这一司法解释的最大难点在于:一方面要保护网民的表达权、监督权,另一方面要依法、准确打击网络诽谤犯罪,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而不可偏废。

  全面、正确理解该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关键要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内容失实并不一定构成诽谤。《解释》中列举了构成诽谤的几种情形,要么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要么是明知是捏造的事实仍在网上散布。也就是说,构成诽谤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如果没有主观恶意,即使所发布、传播的信息有失实之处,也不应视为诽谤。这正如孙军工所说,即使网民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于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还在网上散布的情况,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责。这一点对于保护网民的表达权、监督权无疑非常重要。

  其二,构成诽谤并不一定构成诽谤罪。按照《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诽谤才构成诽谤罪。《解释》明确规定了什么才算“情节严重”,包括“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等。后一个标准可能让很多人心存疑虑,但显而易见,《解释》对“情节严重”予以明确,相当于给网络诽谤“入罪”安置了门槛,未达到门槛的诽谤即不构成犯罪,这有利于防止诽谤罪被滥用。

  其三,严格区分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诽谤的本质是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因此诽谤一般是自诉案件——如果某人认为他人发布的网络信息侵犯了自己的名誉和隐私,可以提起诉讼;如果他本人不提起诉讼,则“民不告,官不究”,即“不诉不理”。当然也有例外情形,按照《解释》,七种情形的网络诽谤犯罪适用公诉,包括“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等。概言之,只有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诽谤犯罪,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他一般诽谤(包括对官员的诽谤)则应“不诉不理”,公权不能越俎代庖。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依据《刑法》,诽谤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包括党政机关在内的任何单位都没有名誉权,因而不能成为诽谤罪侵犯的对象。网民批评、指责某个单位,并不构成诽谤,更不构成诽谤罪。

  由此观之,在保护网民表达权与打击网络诽谤犯罪之间,《解释》致力于实现两者兼顾和平衡,划清了网络监督与网络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显然,这些新规不仅需要广大网民自觉遵守,更是对执法者的要求和考验,需要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严格遵守,既要打击网络诽谤犯罪,又要保护网民的表达权、监督权。(史子集)

责任编辑: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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